员工承诺“业绩不达标自愿离职”,公司按离职处理合法吗?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8日,张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4年4月18日起至2027年4月17日止。

2024年9月30日,张某签署《承诺/确认函》,承诺:经调岗后工作任务考核周期内,因不胜任工作或违纪违规的,公司均可对本人做出降职减薪或调岗安排。如果实行前述安排后一个月内,本人工作仍然未达到目标要求的,本人不接受调岗安排及培训计划,自愿立即离职。

2025年2月11日,某公司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致张某经查,你本人2024年4月入职本公司,2024年10月1日调岗至川渝区域重庆某服务中心业务部门任业务经理岗位。根据你本人2024年9月30日签署的《业务人员工作任务书》等文件,你应在调岗后的工作任务考核期内(2024年10月1日-2024年12月31日)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内容;如未达到前述工作任务内容的,你本人声明自愿立即离职,并且不接受公司安排的调岗、培训等;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依法办理退工手续。鉴于你本人自2024年10月1日至今,未能完成上述《业务人员工作任务书》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内容,公司按前述文件,决定自2025年2月12日起公司依法解除与你签署的劳动合同。请你本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按公司及所属门店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你本人所属门店的管理人员/经办人员,以及公司总部职能部门人员的具体指令等),配合办理并及时完成相关离职手续,签署必要离职表单。

特此通知如上均工资双方均同意按9981.74元/月的标准计算。张某在2024年12月至2025年2月期间的业绩没有达到工作任务要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公司支付张某2024年4月18日至2025年2月11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963.48元(9981.74元/月×2)。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践中,用人单位要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或者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本案中,张某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又未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某公司依据张某承诺的“本人工作仍然未达到目标要求的,本人不接受调岗安排及培训计划,自愿立即离职”,径直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张某的工作年限自2024年4月18日至2025年2月11日,且双方均同意按9981.74元/月的标准计算张某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故某公司应当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963.48元(9981.74元/月×2)。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963.48元。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963.48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经查明,张某在《承诺/确认函》承诺“经调岗后工作任务考核周期内,因不胜任工作或违纪违规的,公司均可对本人做出降职减薪或调岗安排。如果实行前述安排后一个月内,本人工作仍然未达到目标要求的,本人不接受调岗安排及培训计划,自愿立即离职”。

首先,张某系作出的附条件的自愿离职承诺,即未达到考核条件自愿离职,并未明确为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该承诺内容因涉及劳动者重大权益的表意,应当具体明确。

其次,即使将《承诺/确认函》约定的内容理解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但该条件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的范围,该承诺内容也不应予以适用。双方认可离职前平均工资为9981.74元/月,结合张某工作不足一年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963.48元正确。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